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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的政治伦理

乐民 · 2010-05-18 · 来源:米兰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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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的政治伦理
乐民
新中国的政治伦理问题,指的是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共同纲领》和历届《宪法》序言的表述,这本来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但从2006年国家体改委杏林山庄会议上贺卫方首开先河,到2008年美国中情局指导的自由派《08宪章》明确提出,再到2009年有不明身份人士假托“万里”之名再次强调——所谓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中国共产党是非法组织,新中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
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就算不是别有用心,也绝对是缺乏常识的。
首先是这样的观点在逻辑上就是混乱的。
第一、因为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所以是非法组织;
第二、因为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
第三、因为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中国共产党“没有在社团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因为新中国“没有一部《政党法》”,所以中国共产党是非法组织。
结论:就是中国共产党没有遵守一部不存在的法律,所以是非法组织。
这个结论正确与否,想来毋庸置疑了。
其次,认为“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是缺乏政治学常识的。
我认为,有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关键在于有没有民众的授权。政党作为民众政治代理人存在的合法性在于民众的授权,这是现代政党有异于“结党营私”与“党同伐异”之“朋党”的区别。
民众的授权与否,标志性地表现于在政权的选举活动中对政党的授权——民众选举哪一个政党的候选人就是对哪一个政党的授权。
新中国的选举活动,无论在《选举法》之前还是之后,不仅规范、保障、还有促进了民众对政党的授权活动,保障了民众选举哪一个政党的权利,并且明确设立了民众否决政党的权利——即低于法定投票人数的选举活动无效,这就是民众否决政党的弃权票。
当资产阶级可以不负责任地“用脚投票”放弃自己的祖国的时候,无产阶级及其天然的同盟军则是负责任地“用手投票”维护自己的家园——手持选票或是武器对政权进行宪法性更迭或是非宪法性更迭(也就是换届或是造反)。
新中国的选举活动中规范和明确了弃权票的存在和作用,就是对民众否决政党的权利的保障。与此相对的则是,在贺卫方等人的精神故乡和物质来源——美国,20%的投票率中的超过50%的得票率——即实际上超过10%的得票率,就可以获得整个国家的政权(2001年戈尔与小布什的选情)——不用说侵犯了民众否决政党的公民权——甚至按照新中国的选举规范,自富兰克林•D•罗斯福以下的所有美国总统的产生都是违法的,自二战以来的每一届美国政府都是非法组织。
最后,认为“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也是缺乏法学常识的。
根据客观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应当是内在的社会规律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是把所处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示——这一点与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是一脉相承的。
所以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因此,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是否以具有“一部《政党法》”为标准,取决于这个社会的政党制度是否需要以政党登记来进行规范,即此一内容是否属于该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否则违反社会规律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现代世界各国的政党立法主要有 3种情况:
一、有些国家制定关于政党的专门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例如,联邦德国1967年7月制定的《关于政党的法律(政党法)》、墨西哥1977年12月议会通过的《政党组织和选举程序法》、印度尼西亚1975年8月国会通过的《关于政党和专业集团的法令》、泰国1981年 7月国王颁布的《佛历2524年政党条例》、土耳其1983年4月颁布的《政党法》,等等。
二、有些国家未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律,而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政党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确认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族人民的领导作用;阿尔及利亚1976年宪法确认国家体制建立在一党制的原则基础上;葡萄牙1982年宪法规定,各政党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会的内容直接有关的名称,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国家标志或宗教标志相混淆的标志。再如,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党选举经费的法律,规定每个政党为举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最多只能花费450万美元;还规定被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提名的总统候选人,在总统竞选中的花费不得超过3000万美元。
三、美国、英国、日本等西方国家还采取惯例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政党制度。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在总统选举、国会活动中形成的一些惯例,已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被公认是法律制度的组成要素。英国根据惯例,在大选中获得多数议席的政党为执政党,其领袖由国王任命为首相,然后由首相推荐议会中本党议员为各部大臣,组成一党内阁;在大选中取得次多数议席的政党则成为法定的反对党,可按照内阁的组织形式组成影子内阁。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而按照惯例,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中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由国会中多数党组成。
涉及政党的法律规定本身,明显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反对共产党和进步政党的政党立法和司法实践。例如,美国1954年8月通过的《共产党人管制法》、南非1950年6月制定的《镇压共产主义条例》,等等。即使所谓适用于一切政党的法律,也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
由是观之,有“政党法”未必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未必有“政党法”;无“政党法”未必无“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无“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未必无“政党法”。
强言“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云云,惟言者不学无术耳。
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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